113年度抗字第96號
抗 告 人 桀旺開發有限公司
兼上1 人
抗 告 人 曾國豪
鍾明珠
謝雅柔
相 對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58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
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
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又按
本票既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
提示之證據,發票人
如主張執票人未為
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
準用同法第95條
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
二、
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9月22日所共同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184萬4000元、到
期日為112年10月4日、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
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967萬2600元未獲清償,
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
本票為證。
三、抗告意旨
略以:票據權利之行使,係指票據權利人向票據
債務人提示票據,所謂提示,即現實的向債務人出示票據,而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惟相對人並未持系爭本票現實的向抗告人出示票據行使追索權,其聲請
難謂合法,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查,系爭
本票之發票人記載為抗告人,
業據相對人提出
本票乙紙為證。而系爭
本票上已明載「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免除票據法第八十九條之通知義務。」等文字,相對人於原法院亦陳稱屆期後向抗告人
提示系爭
本票未獲付款
等情,即表明已遵期
提示,揆之
首揭說明,相對人毋庸提出已為付款
提示之證據。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
提示,自應負
舉證之責,抗告人就此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即難採信。故原審准許
本票強制執行,
核無不合,抗告人執上情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