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救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謝迦竹 
訴訟代理人  楊景勛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穩質環保清潔有限公司、邱永明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除顯無勝訴之望外,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為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所明定。且該條項係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勞工因職業災害而提起民事訴訟,其聲請訴訟救助,並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8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以其任職於被告提供勞務時,於室內密閉空間使用P.P.除膠劑,P.P.除膠劑內含化學成分具有毒害性,經聲請人吸入後持續遺留於體內心血管、神經系統而發生職業災害,致其心血管、支氣管受有損害,爰請求被告補償及賠償。原告經法律扶助,雖非經資力審查後准予扶助,惟本件訴訟係因職業災害所引起,又依其所提之訴訟尚非顯無勝訴之望,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勞動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怡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