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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救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陳姿蓉   
代  理  人  高亘瑩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周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事件(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79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79號),伊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士林分會審查資力後,准許法律扶助,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司法院104年7月3日院台廳司四字第1040017783號令自同年月6日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三、經查聲請人向法扶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符合扶助之標準而准予扶助,有聲請人所提該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專用委任狀為憑;且觀諸聲請人起訴狀記載之事實,亦難遽認其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