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救字第14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且
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其次,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8條第1項規定,身心障礙者受公約及其有關法規保障之權益遭受侵害、無法或難以實施者,得依法提起訴願、訴訟或其他救濟管道主張權利;侵害之權益係屬其他我國已批准或加入之國際公約及其有關法規保障者,亦同。又為實現身心障礙者訴訟權保障,同條第2項規定,身心障礙者委任
律師依前項規定行使權利者,政府應依法提供
法律扶助;其扶助業務,得委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或其他民間團體辦理。依此,身心障礙者如委任他人(如律師)行使前開權利,即應依法提供法律扶助。另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3條、第15條規定,因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損傷或不全,無法為完全陳述者,即為法律扶助法
所稱之無資力者,無須再為資力有無之審查。
是以身心障礙之無資力者,如經法律扶助基金會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准許法律扶助時,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13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
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90號受理,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衛生福利部低收入戶證明書、家暴通報案件陳述等件為證。然聲請人所提出之家暴通報案件陳述,核
與聲請人之資力無關;又低收入戶標準
乃行政
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兩事,無從據此認定聲請人即為無資力;至於診斷證明書雖記載聲請人於民國112年6月28日就診經醫師診斷罹患「雙極疾患,目前為未分類混合發作,無期別」、身心障礙證明記載聲請人於110年10月18日經鑑定為輕度身心障礙,
惟依
上開記載內容,無法據此認定聲請人即為
前揭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4項第3款所定「因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損傷或不全,無法為完全陳述」之身心障礙者,且聲請人亦未提出其業經法律扶助基金會依法律扶助法准許法律扶助之證明文件,無從以此准予訴訟救助。因此,依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證據無法釋明聲請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能力,是其聲請訴訟救助,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裁定意旨,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