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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救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李宏明   
代  理  人  陳俊男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林榮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113年度補字第20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甚明。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扶助,且本件並非顯無理由,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且依聲請人起訴所為之主張,尚非顯無理由,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宗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