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救字第58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勞補字第109號),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二、聲請意旨
略以:
本件聲請人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准予扶助,且本件並非顯無理由,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經核本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就本件全部准予法律扶助,有前開文件
可稽,且未見有何顯無理由之情事,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