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救字第59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26號),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訴訟救助,應向
受訴法院為之,亦為同法第109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查
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426號裁定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則本件聲請訴訟救助事件,亦應一併由臺北地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移送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