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救字第69號
聲 請 人 林政成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華珍企業有限公司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113年度勞專調字第72號),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除顯無勝訴之望外,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為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所明定。且該條項係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是勞工因職業災害而提起民事訴訟,其聲請訴訟救助,並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83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
聲請人以其任職於相對人時,受相對人指示載送液態瓦斯鋼瓶至
系爭民宅,因民宅前之樓梯未設置欄杆或防滑措施,致聲請人揹負液態瓦斯鋼瓶經過時打滑重摔在地,造成右側小指近端指骨移位開放性骨折、右側無名指撕裂傷等傷害
,屬職業災害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有所附民事起訴暨訴訟救助聲請狀可稽(見本院卷第6-24頁)。惟具體情節仍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勝負之結果。聲請人雖未經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其資力是否准予扶助,然
本件訴訟係因職業災害所引起,又依其所提之訴訟
尚非顯無勝訴之望,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勞動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