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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救字第 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69號
聲  請  人  林政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華珍企業有限公司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113年度勞專調字第7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除顯無勝訴之望外,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為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所明定。且該條項係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用。是勞工因職業災害而提起民事訴訟,其聲請訴訟救助,並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8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任職於相對人時,受相對人指示載送液態瓦斯鋼瓶至系爭民宅,因民宅前之樓梯未設置欄杆或防滑措施,致聲請人揹負液態瓦斯鋼瓶經過時打滑重摔在地,造成右側小指近端指骨移位開放性骨折、右側無名指撕裂傷等傷害,屬職業災害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有所附民事起訴訴訟救助聲請狀可稽(見本院卷第6-24頁)。具體情節仍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勝負之結果。聲請人雖未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其資力是否准予扶助,然本件訴訟係因職業災害所引起,又依其所提之訴訟顯無勝訴之望,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勞動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施怡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