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救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葉俊毅
相 對 人 蔡政宏
文華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
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對
相對人起訴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審查決定准予全部扶助在案,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訴請損害賠償等事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775號受理中,而聲請人因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准予全部扶助,並為其指定扶助律師
等情,
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審查表、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影本各1 份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