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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救字第 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葉俊毅  

代  理  人(法扶律師)凃逸奇律師
相  對  人  蔡政宏  
            文華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法定代理人  徐曼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相對人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審查決定准予全部扶助在案,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訴請損害賠償等事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775號受理中,而聲請人因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准予全部扶助,並為其指定扶助律師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審查表、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影本各1 份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