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救字第8號
聲 請 人 邱審寬
相 對 人 葉瑞滿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葉瑞滿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37號),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37號),伊已高齡69歲,自民國97年間入獄後,
甫於112年4月20日始出監,
迄今並無工作收入,實無
資力支出
本件訴訟費用,而本件
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要旨參照)。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
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始能知悉其勝負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參照)。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業據提出法務部○○○○○○○出監證明書、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以為釋明【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2年度救字第134號卷(下稱桃救卷)第11至15頁】。而聲請人名下雖有88年、91年出廠之汽車各1部,
惟上開汽車車齡均已逾20年,應認已近無殘值,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復
觀諸聲請人
起訴狀記載之理由,不能
遽認其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