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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救字第 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葉玉蘭  

代  理  人  陳昱龍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司法院104年7月3日院台廳司四字第1040017783號令自同年月6日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又依該條修正理由,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該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相對人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564號),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其資力後,准許法律扶助,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符合扶助之標準而准予扶助,有專用委任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又其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執行命令、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為憑(見本院卷第14至20頁),其訴訟依形式觀之,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故亦難遽認其主張顯無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堯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