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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救字第 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96號
聲  請  人  LE THI CAM TIEN(中文姓名:黎氏錦仙)

代  理  人  林鋕豪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王建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12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又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法律扶助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修正理由參照)。而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記載之事項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二、查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下稱士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符合扶助之標準而准予扶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士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專用委任狀等件為證;且依聲請人書狀內記載之事項觀之,亦難遽認其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是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自應准許。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辜漢忠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邦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