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救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屠勝國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因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636號),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伊與
相對人間第三人
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636號),伊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而伊已經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審查資力後,准許
法律扶助。為此,聲請
訴訟救助等語。
二、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
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
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三、
經查,
聲請人向法扶基金會申請
法律扶助,經該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符合扶助之標準而准予扶助,有聲請人所提該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專用
委任狀為證(見本院卷第16、28頁);且參以聲請人
起訴狀記載之事實,
尚非顯無理由,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