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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智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授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智字第4號
原      告  東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定遠 
訴訟代理人  簡凱倫律師
被      告  中嘉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冠群 
被      告  吉隆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聰俊 
被      告  長德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景琪 
被      告  萬象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景琪 
被      告  麗冠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景琪 
被      告  新視波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維民 
被      告  家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維民 
被      告  北健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新禾 
被      告  三冠王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新禾 
被      告  雙子星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新禾 
被      告  慶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聰俊 
被      告  港都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聰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授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所定之第一審民事事件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且不因訴之追加或其他變更而受影響。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所定情形時,該法院亦有管轄權,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及本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其範圍為:二、契約爭議事件。(一)智慧財產權授權契約事件;四、使用智慧財產權所生補償金、權利金爭議事件,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條第2款第1目、第4款分別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有線電視頻道代理商,付費取得頻道授權及獨家代理權後,再與下游有線電視系統業者簽約,授權其於經營區域公開播送。被告中嘉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嘉公司)歷年來即與原告簽署「基本頻道播送授權協議書」,並取得原告之頻道授權後,再指定旗下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即被告吉隆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隆公司)、長德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德公司)、萬象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象公司)、麗冠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冠公司)、新視波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視波公司)、家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和公司)、北健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健公司)、三冠王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冠王公司)、雙子星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子星公司)、慶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聯公司)、港都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港都公司,並與吉隆公司、長德公司、萬象公司、麗冠公司、新視波公司、家和公司、北健公司、三冠王公司、雙子星公司、慶聯公司合稱吉隆公司等11家公司,並與中嘉公司合稱被告)分別於特許經營區域將頻道播送予收視戶,並向收視戶收取費用。被告中嘉公司依原告111年度基本頻道銷售辦法,選購三立台灣台、三立都會台等7個頻道(下合稱系爭7個頻道)之公開播送權,並與原告分別簽署111年度頻道節目播送授權協議書,約定授權期間為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被告中嘉公司有權將該等節目頻道之訊號透過衛星或光纖纜線或其他傳輸方式授權其指定之有線電視經營者即被告吉隆公司等11家公司,中嘉公司並支付總價新臺幣(下同)2億7,178萬6,548元之授權費用。被告未與原告就系爭7個頻道簽署112年度之頻道播送授權契約,未獲原告正式授權而播送系爭7個頻道,原告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吉隆公司、長德公司、萬象公司、麗冠公司、新視波公司、家和公司、北健公司、三冠王公司、雙子星公司、慶聯公司、港都公司依序返還2,259萬5,124元、1,249萬4,400元、987萬9,528元、971萬1,720元、3,500萬2,620元、1,794萬2,352元、3,014萬8,260元、2,378萬7,192元、2,418萬9,540元、5,189萬7,552元、3,413萬8,260元相當於授權費用之利益,被告中嘉公司並應與被告吉隆公司等11家公司就上開所受相當於應支付授權費用之利益,負不真正連帶之返還責任等語。是本件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未獲授權而播送原告所代理之頻道,受有相當於應支付授權費用之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部分之事實,其主要爭點已涉及兩造間就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公開播送權之授權爭議及權利金爭議,核屬智慧財產民事事件。又查無兩造有以書面約定合意管轄之情,依前開規定,本件應專屬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從而,原告向本院起訴容有違誤,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