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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法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變更章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6號
聲  請  人  王淑英   
代  理  人  陳慧芳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臺北市林森縣同鄉文教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王淑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臺北市林森縣同鄉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2月1日裁定(112年度法字第133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臺北市林森縣同鄉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二條至第十四條、第十六條准予變更如附件捐助章程修正對照表「修正後條文內容」欄第二條至第十四條、第十六條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財團法人臺北市林森縣同鄉文教基金會之董事長,該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因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經第7屆第3次董事會於民國112年9月18日決議通過修正捐助章程如附件修正對照表「修正後條文內容」欄所示,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准予變更等語。
二、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是依該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裁定意旨參照)。又財團法人經設立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司法院79年2月17日(79)秘臺廳(一)字第01199號函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臺北市林森縣同鄉文教基金會如附件捐助章程修正對照表「修正後條文內容」欄第第二條至第十四條、第十六條所示部分,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核與前揭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是其此部分變更捐助章程之聲請,應予准許。至聲請人其餘聲請變更如附件「修正後條文內容」欄名稱、第一條所示係修正文字內容,第十五條所示係加註第2次章程修改日期,均無涉及財團之組織、重要管理方法之事項,財團於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後,得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訟事件法第82條規定參照),非屬民法第62條之聲請法院民事庭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之事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書 記 官 陳怡文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