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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海商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海商字第4號
上  訴  人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宗興
被  上訴人  台灣德迅國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涵茗Neo Han Meng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0日本院113年度海商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玖佰壹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繳納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比例計算後加徵10分之5之裁判費;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3/10,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末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係對本院第一審敗訴判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裁定為31,299,010元確定(見本院卷㈠第10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故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8,9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懌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