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海商字第4號
上 訴 人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0日本院113年度海商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玖佰壹拾元,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繳納依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比例計算後加徵10分之5之裁判費;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3/10,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
拘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末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係對本院第一審敗訴判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而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裁定為31,299,010元確定(見本院卷㈠第10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故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8,9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