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海商字第4號
上 訴 人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0日本院113年度海商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0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15年5月28日送達予上訴人,
惟上訴人
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為憑,上訴人之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