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字第8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衛理女子高級中學
劉和鑫律師
兼
被 告 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博
訴訟代理人 張之瑜
王又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璞學智慧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參萬壹仟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被告璞學智慧股份有限公司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萬1,50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計算週年利率5%之利息;㈡被告璞學智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璞學公司)、被告趙嘉浩(下稱趙嘉浩)應連帶給付原告353萬4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週年利率5%之利息;㈢第一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
本件訴訟繫屬中追加並撤回
請求權基礎如下:㈠璞學公司部分,追加
民法第184條規定,並撤回
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㈡趙嘉浩部分,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聲明亦
迭經修正,最終聲明為「㈠璞學公司、趙嘉浩應連帶給付原告493萬1,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週年利率5%之利息;㈡被告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新公司)部分應給付原告140萬1,5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週年利率5%之利息;㈢第二項所命給付如第一項被告已為給付時,第二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㈣第一、二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215、310頁)。經核追加
請求權基礎部分,係基於璞學公司未履行Actura CASE初階太空學校合約(下稱
系爭初階太空學校合約)、Actura CASE高階太空學校合約(下稱系爭高階太空學校合約,與系爭初階太空學校合約合稱系爭合約)之同一基礎事實,修正聲明部分則屬補充、更正法律上之陳述,
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經璞學公司推薦由Actura Australia Pty Ltd.所主辦的CASE太空學校課程後,將此項多元學習課程公告予全校學生,並由璞學公司舉辦網路說明會以及個別說明,最終有14位學生家長與璞學公司簽訂系爭初階太空學校合約,有2位學生家長與璞學公司簽訂系爭高階太空學校合約,而參加太空學校課程(下稱系爭課程)。
詎料,璞學公司竟無預警於民國113年6月16日宣布其全球教育集團現已倒閉清算,致原訂於113年7月8日開始之課程無法順利進行,亦無法繼續履行系爭合約義務,
惟前開學生家長(下稱本件學生家長)業已給付共計410萬9,927元之費用予璞學公司,為免訟累,原告與本件學生家長簽訂協議書,約定原告就本件學生家長所付之團費以分期抵扣學雜費或
分期給付款項予本件學生家長,本件學生家長則將其等對璞學公司違反系爭合約義務所生之
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亦於113年6月26日由臺北市政府召集「為釐清璞學公司疑似惡性倒閉一案請公司負責人到府說明」之會議(下稱系爭會議)通知璞學公司已為
債權讓與之事實,而璞學公司於系爭會議中雖有羅列收款明細,並承認確有違約之事實,但並未提出明確之賠款方案,
迄今為止仍未提出賠償方案。故依系爭合約第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約定、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260條規定,原告自得
解除契約,且除請求璞學公司返還前開已給付之410萬9,927元外,原告另得請求璞學公司給付費用總額20%即82萬1,985元之
違約金。
㈡趙嘉浩為璞學公司負責人,自陳就實質控制該公司之Actura集團擁有達20.17%之持股比例,則趙嘉浩於該集團之決策過程中亦有高度之表決權,是其明知所收受之款項均未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第2項用於指定用途(如臺灣和美國間之機票、美國內地間的機票、保險、國外課程報名費、飯店住宿及餐費等),亦知悉Actura集團之財務問題,卻仍收取系爭課程款項,即該當詐欺取財行為,則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趙嘉浩同璞學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㈢藍新公司於系爭會議中表示將於璞學公司提供完整爭議名單及退款協議書等證明文件予藍新公司後即可進行退款,是原告與藍新公司已有契約
合意,惟經原告於113年7月19日發律師函予藍新公司核對爭議款項140萬1,507元,藍新公司均置若罔聞,是藍新公司應給付該筆金額予原告。
㈣為此,
爰依系爭合約第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260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原告與藍新公司意思表示
合致之契約提起本訴,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並聲明:㈠璞學公司、趙嘉浩應連帶給付原告493萬1,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週年利率5%之利息;㈡藍新公司應給付原告140萬1,5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週年利率5%之利息;㈢第二項所命給付如第一項被告已為給付時,第二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㈣第一、二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璞學公司:對於原告主張無意見。
㈡趙嘉浩:璞學公司為Actura集團100%控股之臺灣子公司,伊所擔任之璞學公司負責人、董事等職位均為Actura集團所指派,且實際負責之職務內容不涉及國際研學事業,就璞學公司所簽署國際研學之臺灣合約、財務核決亦無權限。另系爭合約之不履行僅屬民事責任,原告主張伊有詐欺取財情事
洵屬片面之詞,無足採信,自無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
適用等語。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藍新公司:系爭合約係成立於璞學公司與本件學生家長之間,藍新公司僅係建置「藍新金流平台」作為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收受賣方委託代收受買方基於契約應給付之價金,並於一定天數屆滿或一定付款條件成就時,再將代收之價金移轉予賣方,是藍新公司與璞學公司並無任何從屬或幫助關係,系爭合約與藍新公司
無涉,原告所為之債權讓與通知亦不
拘束藍新公司。又璞學公司之給付義務係基於提供留學代辦服務收取代辦費用、藍新公司之給付義務係基於第三方支付業者所提供之第三方支付服務,二者之發生原因、給付目的不具有同一性,則藍新公司對原告亦不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清償責任。另藍新公司出席系爭會議僅為說明避免消費者重複請求信用卡爭議款造成重複退款,因此需完整爭議名單、退款協議書等證明文件以核對帳款,從未承諾任何承擔或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本件學生家長與璞學公司簽立系爭合約後,業已給付合計410萬9,927元費用,惟璞學公司因受Actura集團經營不善、現金流不足而進行清算之影響,於113年6月16日以道歉函通知無法繼續履行系爭合約,本件學生家長遂於113年6月25日與原告簽訂協議書,將其等對璞學公司違反系爭合約義務所生之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亦於系爭會議通知璞學公司已為債權讓與乙事,嗣本件學生家長
復於113年8月30日與原告再行簽訂補充協議書,將其等對於璞學公司因未履行系爭合約義務所生契約上之權利及法律上之債權、對藍新公司因璞學公司未履行系爭合約義務所生一切債權、對趙嘉浩之詐欺行為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且前開補充協議書作為原告起訴狀繕本附件業已送達被告;另藍新公司建置「藍新金流平台」作為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收取本件學生家長透過該平台支付合計140萬1,507元之款項後,已陸續將之撥款至璞學公司帳戶,且經璞學公司於112年10月16日至113年4月15日
期間提領完畢,嗣藍新公司亦出席系爭會議
等情,有系爭合約、Actura集團董事長道歉函、協議書、補充協議書、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原告學校收款明細、璞學公司於藍新公司之會員資料、帳戶明細、爭議款資料名單、撥款金流明細、逐筆訂單資料、帳戶金流明細、華南銀行轉匯資料等件影本存卷
可參(本院卷一第26-122頁、第172-180頁、第234-30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四、原告除依系爭合約第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約定、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260條、第184條等規定請求璞學公司給付493萬1,912元外,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主張趙嘉浩應與璞學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再依原告與藍新公司意思表示合致之契約,請求藍新公司給付原告140萬1,507元。惟此為趙嘉浩、藍新公司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辭置辯。
經查:
㈠璞學公司部分:
1.「若因璞學智慧未訂機票或其他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能履行契約所約定之事項者,致學員無法依契約內預定之日期開始其旅遊學習行程者,璞學智慧應於知悉旅遊學習行程無法依契約預定之日期開始時,即通知學員,並說明其事由。未為通知者,應賠償學員依所定費用全部計算之違約金,其已通知者,則按通知到達學員時,依下列標準,計算其應賠償學員之違約金:....20.2旅遊學習行程開始前第二十一日至第三十日以內通知者,賠償海外旅遊學習費用總額百分之二十」、「前項情形,學員並得解除契約。學員解除契約時,除依前項規定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返還其已繳交之各項費用」,系爭合約第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
查璞學公司因受Actura集團經營不善之影響,無法依約提供系爭課程服務,並於113年6月16日以道歉函通知無法依系爭合約預定之日期開始旅遊學習行程,惟本件學生家長已繳交410萬9,927元之款項,並與原告簽訂協議書,將其等對璞學公司違反系爭合約義務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璞學公司亦已於系爭會議當日接獲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12-313頁);又本件學生家長嗣於113年8月30日與原告簽訂補充協議書,將其等對於璞學公司因未履行系爭合約義務所生契約上之權利及法律上之債權一併讓與原告,而前開補充協議書作為原告起訴狀繕本附件業已送達璞學公司,故後續之債權讓與亦已通知璞學公司乙節,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系爭合約第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約定,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璞學公司返還本件學生家長已繳交之410萬9,927元、賠償海外旅遊學習費用總額20%之違約金即82萬1,985元(410萬9,927元x20%=82萬1,98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核屬有據。
2.再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查本件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璞學公司請求給付,則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惟璞學公司未為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18日送達璞學公司(本院卷一第152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10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趙嘉浩部分:
1.
按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另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者,原因不一而足,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因合法主張權利抗辯而拒絕給付,甚或負債之後另行起意給付遲延,皆有可能,非可遽以推定行為人自始即無意給付,故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倘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逕以該罪論擬。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規定。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 2.原告主張趙嘉浩向本件學生家長催收課程款項後,未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將款項用以支付指定用途,顯係故意施用詐術之詐欺行為。
惟此業據趙嘉浩否認,並辯稱:僅負責Actura集團機器人事業部關於機器人研發、教材開發、機器人客戶之專案服務等事宜,而無財務核決權,系爭合約及本件學生家長支付之款項均係由Actura集團董事長張丁章負責處理,本件僅係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並非故意詐騙等語,是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趙嘉浩確有故意施用詐術之詐欺行為乙節,負主張及舉證責任。惟
本件原告僅泛稱趙嘉浩既擔任璞學公司董事長,如璞學公司欲動用金融帳戶,必須經趙嘉浩同意,足見趙嘉浩應知悉璞學公司之財務金流運用情形,卻未依系爭合約約定將款項用於指定用途,自屬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行為
云云。然依原告所述上情,僅能證明璞學公司取得本件學生家長交付之款項後,並未用以支付系爭合約指定之相關費用,而有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實,惟就趙嘉浩於璞學公司與本件學生家長簽立系爭合約、收取款項之際,是否即有詐騙本件學生家長之不法所有意圖,則未據原告舉證
以實其說。衡以經營事業本有諸多風險,因營運狀況不如預期或資金調度困難以致無法履行合約義務者,所在多有,而Actura集團因受疫情影響及募資活動未如預期,以致現金流出現瓶頸,必須進行清算,璞學公司亦因而受此波及,未能履行系爭合約,此有Actura集團董事長張丁章出具之前開道歉函在卷
可證,則趙嘉浩辯稱本件僅係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並非蓄意詐欺等語,
尚非無稽,堪予憑採。
是故,本件既
無可資證明趙嘉浩自始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自應認僅係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擬制推測其行為之初已有詐欺之故意。從而,原告片面主張趙嘉浩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犯行,難認有據,自不得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趙嘉浩與璞學公司連帶賠償493萬1,912元。
㈢藍新公司部分:
原告雖以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為憑,稱藍新公司於系爭會議承諾將於璞學公司提供完整爭議名單及退款協議書等證明文件後,即可進行退款,故就本件學生家長以信用卡消費方式透過藍新公司支付之140萬1,507元信用卡爭議款,已與藍新公司達成退款之意思表示合致云云。然查,藍新公司於系爭會議中表示:「經查貴公司(即璞學公司)信用卡帳款,今年未履約帳款為97筆、共600多萬元,為避免校方(即原告)代償但消費者重複請求信用卡爭議款情形,請貴公司與校方等
關係人聯繫確認後,提供完整爭議名單、退款協議書等證明文件供本公司核對帳款,以避免重複退款」,又此部分之系爭會議結論為「信用卡付款部分,請璞學公司於6月28日前依
前揭意見將完整資料提供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核對帳款」等情,有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在卷
可憑(本院卷一第120-121頁),足見藍新公司係要求璞學公司與原告先行提供完整資料供其核對帳款,但尚未就是否退款、何筆款項要退還乙事具體表示意見,則原告主張與藍新公司已就140萬1,507元之退款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云云,容嫌速斷,尚難遽採。況藍新公司作為第三方支付業者,提供網路交易之代收轉付服務,就金流服務會員實質交易之代收款項,
乃待一定條件成就或約定期間屆滿,於扣除約定之金流服務手續費後「撥款」至會員之藍新金流平台會員帳戶,復由會員自行發動「提領」至其完成驗證並綁定之實體金融機構帳戶之流程,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13頁),而本件學生家長之信用卡消費款前經璞學公司於112年10月16日至113年4月15日陸續提領完畢,故140萬1,507元款項已全數轉移至璞學公司之實體金融帳戶,亦經本院論述如前,從而,藍新公司辯稱並非本件交易當事人,且經手款項均已如數轉出,參加系爭會議僅係為協助釐清爭議,絕無可能與原告達成欠缺法律依據、
對價關係、對己方極為不利之所謂意思表示合致之契約等語,核非無稽,
堪信屬實。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資證明已與藍新公司就退回140萬1,507元款項乙事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則原告此部分主張,
要屬無據,洵無可採。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約定,請求璞學公司給付493萬1,912元,及自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七、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