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洪群芳
相 對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抗告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聲請免責事件,對於民國113年2月5日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關於更生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人提起抗告而未表明抗告理由者,
非法院應定期命補正事項,抗告人未提出抗告理由,
抗告法院仍得依全案卷證資料並斟酌全意旨而為論斷(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237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抗告人雖於民國113年2月27日對原裁定提起抗告,
惟並未表明抗告理由,此有民事
抗告狀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且抗告人提起抗告後
迄今仍未提出抗告理由,依
上開說明,本院自仍得依全案卷證資料並斟酌全意旨而為論斷。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
人有隱匿財產及收入來源,未據實陳報財產狀況之行為,使法院無從認定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債權人應獲最低清償之數額,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且情節並非輕微,抗告人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等詞為由,認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應為抗告人不免責之裁定
,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是抗告人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林大為
法 官 黃筠雅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
,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
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