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2號
債 務 人 林玉玲
主 文
債務人林玉玲自民國○○○年○月○○○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且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花蓮縣吉安鄉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一)債務人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見本院卷第26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8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30頁)、郵局及銀行存摺影本、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2-58頁、第152-166頁、第170-189頁)、機車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60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62-64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見本院卷第66-68頁)、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70-72頁、第211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本院卷第74-76頁、第212-214頁)、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78-80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見本院卷第81頁)、統一發票及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本院卷第82-83頁)、全戶
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84-86頁、第167-168頁)、親屬系統表(見本院卷第8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90-100頁)、機車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69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90頁)、美集國際有限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見本院卷第191-209頁)、收入
切結書(見本院卷第210頁)、房屋
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15-217頁)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民國113年6月28日新北社助字第1131264825號函(見本院卷第130頁)
可稽。
(二)
參酌債務人現年56歲,居住在新北市淡水區,自陳每月打零工收入19,000元,並領取租屋補助4,000元,合計每月收入23,000元(見本院卷第145頁、第210頁),
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所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19,000元(見本院卷第150頁),未逾
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即19,680元,尚值採認,足見每月僅餘4,000元可供還款,且其除陳報總額1,560元之存款,價值4,300元之機車1輛,及年繳保費9,799元之壽險保單外(見本院卷第68頁、第148頁、第169頁),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見本院卷第30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1,180,502元(見本院卷第6頁、第20-22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
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
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