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 2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7號
債  務  人  張耀仁
代  理  人  楊凱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耀仁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存摺影本、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9號卷【下稱調解卷】第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調解卷第9-13頁反面)、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14頁)、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15-16頁)、收入切結書(見調解卷第17頁)、現戶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29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個人投退保資料(見本院卷第30-32頁)、配偶鍾欣容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33-34頁)、配偶鍾欣容銀行存摺影本、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5-39頁反面)、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40-42頁)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54頁)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48歲,居住在新北市淡水區,自陳任職洪英特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工作收入約36,000元(見調解卷第17頁),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並依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900元之1.2倍即20,280元,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每月僅餘15,720元可供還款,且其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見調解卷第14頁),依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已達2,632,356元(計算式:664,922+1,967,434=2,632,356,見調解卷第31、60頁)觀之,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