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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 3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11號
債  務  人  許家睿即許鎧即許軒正即廖軒正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參仟伍佰壹拾伍元,並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
  理 由
一、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6條亦有明定。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更生之聲請,有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債條例第43條第6項、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更生,有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依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5次,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並扣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應預納3,515元【計算式:(6+1)×43×15-1,000=3,515】;又債務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定期命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附件:
⒈說明債務人目前是否有其他訴訟案件或執行案件(例如:扣薪)於法院繫屬中?如有,其繫屬之法院及案號。
⒉報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除已載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項目外之財產變動狀況(例如: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還債務、變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
提出債務人名下車號000-0000、000-0000號機之估價單;如已報廢,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債務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或津貼(例如: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房租津貼等)及金額若干。若未申請,或雖申請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之原因。
⒌債務人所列每月必要生活支出3萬3,700元(含扶養費),惟自陳每月平均收入為3萬3,000元,顯無法支應上開費用而無清償債務之可能。債務人應說明係如何支付超逾月平均收入部分之費用,為避免進行無益之更生程序,債務人應預先提出有履行可能之更生方案,並說明有履行可能之原因及計算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