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78號
債 務 人 陳維德
債務人陳維德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一)債務人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現戶
戶籍謄本(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7號卷【下稱調解卷】第8頁)、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見調解卷第9-10頁)、房屋
租賃契約書(見調解卷第13頁)、汽車行車執照(見調解卷第13-1頁)、汽車保險單(見調解卷第14-19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調解卷第20頁及其反面)、國民年金保險費繳費明細(見調解卷第21-22頁反面)、健保投保資料明細(見調解卷第23頁、本院卷第36頁及其反面)、電信費繳費證明(見調解卷第24頁、本院卷第37-39頁及其反面)、家榮交通有限公司靠行收費收據(見調解卷第25頁)、凱基人壽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2年保險費繳納證明書(見調解卷第26-29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30頁)、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31-3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見調解卷第34-40頁反面)、台灣中油發票(見本院卷第40-41頁反面)、汽車維修費明細(見本院卷第44-51頁)、郵局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52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54-56頁)、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1頁)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64頁)、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6日台壽字第1130057531號函暨所附保單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30-31頁)、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7日凱壽保服字第1142001545號函暨所附保單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62-63頁)
可稽。
(二)
參酌債務人現年61歲,居住在新北市淡水區,目前工作開計程車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7,500元,且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3萬1,747元(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每月約餘5,753元可供還款,且其名下財產為陳報之存款93元(見本院卷第52頁)及保單解約金272元(見本院卷第63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175萬2,900元(見調解卷第45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