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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聲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復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林立德   
代  理  人  林蔚芯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清算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立德准予復權
    理  由
一、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理債務,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1號裁定免責確定,依法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清算事件卷、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9號清算事件卷、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1號聲請免責卷等相關卷宗查明屬實,信為真。是以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裁定確定,並據此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宗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