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林立德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清算事件
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理債務,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1號裁定免責確定,
爰依法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清算事件卷、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9號清算事件卷、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1號聲請免責卷等相關卷宗查明屬實,
堪信為真。
是以,
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裁定確定,並據此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哲瑋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