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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李承榮即李文龍



代  理  人  何孟樵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銀行)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債  權  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景泰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權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 洋介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承榮即李文龍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同條例第141條第1項亦有明定。如果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裁定認定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生活費用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新臺幣(下同)243,134元,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僅受償20,300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不應予免責確定。債務人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其受償總額已達223,159元,依法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1月22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裁定自109年7月8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然因聲請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已逾1,200萬元,核屬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所列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裁定自110年3月3日17時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11年1月3日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本院復認聲請人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裁定認聲請人不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而聲請人聲請免責,首揭說明及規定,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全體普通債權人各自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予以認定。
 ㈡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有固定薪資收入,於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其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之收入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受扶養親屬之必要生活費用,尚餘243,134元,而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20,300元等情,業經本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裁定認定在案。嗣聲請人於前開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分別向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2,541元、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200元、向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4,773元、向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8,085元、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5,249元、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156,321元、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5,299元、向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清償322元、向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清償12,102元、向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清償4,770元、向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清償3,828元、向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清償10,012元、向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清償5,561元、向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清償4,096元,復有聲請人提出之匯款單據及債權人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至32、48、51、53、57至59、62、72頁),另債權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陳報,視為其對聲請人之主張無意見,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未否認債務人主張之清償數額(見本院卷第54至56、61、66頁),認聲請人業已依照本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裁定附表「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欄所示之金額為清償,自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定之免責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受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為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定之免責要件,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