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林鳳凰即林雨溱即林歐玲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
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同條例第141條第1項亦有明定。如果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伊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3號裁定(下稱
系爭裁定)認定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生活費用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新臺幣(下同)181,250元,
惟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僅受償20,187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不應予免責確定。
嗣聲請人已就系爭裁定附表F欄所示之金額為清償,並提出匯款申請書、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
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㈠、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調解,於調解不成立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1年9月22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自同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嗣經本院於112年7月20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0號裁定終結在案,業經本院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查核
無訛。
㈡、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
期間有固定薪資收入,於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收入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受扶養親屬之必要生活費用,尚餘181,250元,而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20,187元
等情,業經系爭裁定認定在案。嗣聲請人於系爭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並提出匯款申請書、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本院卷第22頁),本院
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關於聲請人於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之清償狀況,其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之清償狀況如附表B欄所示(本院卷第58、60、62、104至106、112、116、120頁)。附表編號1、3至4所示普通債權人3人受償額已逾附表A欄所示金額,附表編號2、6至7所示普通債權人3人受償額相等於附表A欄所示金額,附表編號5所示普通債權人1人受償額未達附表A欄所示金額等情,是如附表C欄所示,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並未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尚
難認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
所稱「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之要件,自不得依該條規定為免責。惟消債條例第141條既在鼓勵聲請人繼續清償,以獲免責,倘聲請人今後能繼續清償,使各債權人之實際受償數額,不僅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且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再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聲請免責,
附此敘明。
四、
綜上所述,
本件聲請人前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不免責情形,又無同條例第141條所定免責事由存在,其再次聲請免責,即屬於法無據,本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