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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號
聲  請  人  陳麗蘭  

代  理  人  陳宜均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澳盛(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麗蘭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認定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生活費用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新臺幣(下同)932,636元,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僅受償32,421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不應予免責確定。債務人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其受償總額已達938,793元,依法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前經系爭裁定認定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情形,應不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又依系爭裁定可知,債務人經更生轉換清算程序,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有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且於聲請更生視為聲請清算前2年間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932,636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僅受償32,421元。嗣債務人經系爭裁定不免責確定後,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已逾附表F欄數額(即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星展銀行繳款明細、元大銀行逾催管理平台帳戶明細(陳麗蘭)為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號卷【下稱新北地院消債聲免卷】第35至87、91至92、99至104頁),而聲請人另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聲請狀(見新北地院消債聲免卷第13至14頁),陳報聲請人目前對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無積欠債務,並經各普通債權人陳報無誤(見本院卷第20、22、25、51、56、58頁)認債務人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之免責要件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前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情形,經系爭裁定不免責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合於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要件,聲請免責,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