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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8號
債  務  人  陳美伶即蔡陳美伶



代  理  人  楊雅鈞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朱冠陵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鄒永展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美伶即蔡陳美伶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前於民國111年6月2日向本院聲請調解,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2年4月27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73號裁定自同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經本院於113年3月12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3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債務人主張居住在臺北市南港區,現年51歲,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今,從事清潔工作,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5,000元,並協助照顧外孫而受領每月5,000元補貼,合計每月約20,000元等情,據其陳明在卷(本院卷第70頁),並有債務人111至112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表(本院卷第28至29頁)、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表(本院卷第31至32頁)在卷可稽認屬實。又主張依112年度、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2,816元、23,579元計算債務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本院卷第70頁),是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雖有固定收入,然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後,並無餘額,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㈢、至債權人請求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並無此部分事證可資證明,本件核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