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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9號
債  務  人  江佩娥  


代  理  人  林立捷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何宣鋐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前於民國111年9月6日向本院聲請調解,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2年4月27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18號裁定自同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經本院於113年3月11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4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債務人主張居住於新北市淡水區,現年54歲,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113年10月,在新市國小任職約聘課後班老師,112年4月27日至113年10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524,380元【計算式:40,004×4÷30+(559,050-40,004)=524,380】,有債務人之每月收入狀況表可稽(見本院卷第74頁),認為真實。又依112及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200元及19,680元計算債務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其必要生活費用(含與其前配偶共同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每月9,000元)為516,160元【計算式:(19,200+9,000)×(4÷30+8)+(19,680+9,000)×10=516,160,見本院卷第24、87頁背面】,是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含扶養費用)後,尚有餘額8,220元(計算式:524,380-516,160=8,220)
㈢、又本件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31,510元,此有本院清算事件金額分配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4號卷第101頁)。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109年9月6日至111年9月5日)間可處分所得為366,016元(見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卷【下稱消債調卷】第9頁);至於債務人109至111年度個人每月必要費用依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00元、18,720元及18,960元作為標準,再加上撫養子女費用每月9,000元,則債務人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合計666,720元(見消債調卷第9頁)。因此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366,016元,扣除聲請清算前2年必要生活費用總額666,720元後,已無餘額,是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已高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有間,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㈣、至債權人請求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並無此部分事證可資證明,本件核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