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3號
債 務 人 林家儀即林毓芝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蔣宜珊
債 權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代 理 人 陳勳蓉
范綱良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送達代收人 楊家瀧
上列
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裁定如下:
債務人林家儀即林毓芝不免責。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
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4條所明文。
㈠
本件債務人林家儀於民國98年2月5日向本院聲請更生,
嗣本院於98年9月11日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98號裁定自98年9月14日下午5時開始
更生程序。嗣因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復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2年6月7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41號裁定自同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以債務人更生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嗣本院將債務人之清算財團財產分配完畢後,
復於113年6月17日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確定。業經
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98號卷、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4號卷(下稱更生執行卷)、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號卷(下稱消債調卷)、111年度消債清字第41號清算事件卷、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2號清算事件卷(下稱清算執行卷)等卷宗,查核
無訛。是依
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㈡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甚明。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基準日期,自應以其聲請更生之日期即98年2月5日計算。另債權人依更生方案受償,依前開規定亦屬嗣後清算程序之一部,各普通債權人依更生方案受償數額自應計入消債條例第135條、第142條等規定所定之分配總額中。是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債權額及依清算程序之分配額依次詳如附表「A」欄、「B」欄所示(見清算執行卷第98頁)。另經詢問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乙節表示意見,全體債權人均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㈢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
⒈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此有同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立法理由
可資參照。
⒉債務人未陳報完整開始更生後收入資料部分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際,消債條例第133條
所稱「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應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間點為準。則本院為判斷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事由,自需調查債務人於本院98年9月14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
迄今之收入狀況。本院遂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請債務人提出98年9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迄今之存摺帳戶明細,並說明該
期間內之每月收入狀況(見本院卷第22、75頁)。然債務人僅提供98、108至113年度所得收入資料(見更生執行卷第114頁、消債調卷第20頁、本院卷第72至73頁),99至107、114年間之資料付之闕如,已有不全。本院於114年3月5日發函債務人曉
諭其未具體陳報收入數額及證明,可能裁定不免責(見本院卷第75頁),債務人迄今仍未陳報,使本院難以掌握債務人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收入,自已違反消債條例第136條第2項之
協力義務,且使本院無從判斷債務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要件甚明。
⒊債務人未陳報完整開始更生後收入資料,違反消債條例第136條第2項之協力義務,使本院迄今均無法判斷債務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已經重大延滯程序,即應認債務人本件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事由。
⒋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5條規定之適用消債條例第135條固規定:債務人有第134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
惟債務人未全具體陳明裁定開始更生後迄今之收入狀況,可見債務人違反義務情節非輕,並無該條所稱「情節輕微」之情形。又考量本件普通債權人受償比例為0.23%,受償金額計28,285元,未受償金額達12,129,236元(見清算執行卷第98頁分配表)等一切情狀後,本院認尚不宜依消債條例第135條規定
予以免責。
㈣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部分
債務人所為符合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8款
不免責事由,已如前述,而其依消債條例第142條再行聲請免責之清償門檻,顯然高於因第
133條裁定
不免責而依第141條再行聲請免責之清償門檻,本院已毋庸就是否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之
不免責事由進行判斷,
爰不論列,
附此敘明。
三、
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亦無法提出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之證明復無從依消債條例第135條裁定免責,
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