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8號
債 務 人 陳宥廷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黃浚祥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賴怡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徐雅琳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陳奕均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權 人 雅可樂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道明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債 權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代 理 人 蘇偉譽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
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債務人陳宥廷(原名:陳居福)應予免責。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
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㈠、
本件債務人前於民國111年9月21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2年9月21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93號裁定自同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於113年3月1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1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㈡、債務人主張居住於臺北市○○區,現年58歲,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
迄今擔任勤美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美公司)之機動管理員工作,自112年9月21日起至113年10月30日止之薪資收入共計約為新臺幣(下同)33萬8,000元【計算式:〔2萬4,000元×(10/30)〕+(2萬4,000元×3)+(2萬6,000元×6)+2萬4,700元+2萬7,300元+(2萬5,000元×2)=33萬8,000元】,並領有永慶房屋介紹費6,000元、安麗直銷收入共計2,488元,另須與胞妹共同扶養母親,每月須支出
扶養費3,000元等情
,業據債務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勤美公司工資給付證明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款存摺為憑(見本院卷第49、53、55至75頁),並有債務人之母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可考(見本院卷第124、125、132頁),堪認為真實。是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至113年10月30日止,固定收入共計為34萬6,488元(計算式:33萬8,000元+6,000元+2,488元=34萬6,488元)。又依112年度、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2,816元、2萬3,579元計算債務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含與胞妹共同扶養母親之扶養費用)依序為2萬5,816元(計算式:2萬2,816元+3,000元=2萬5,816元)、2萬6,579元(計算式:2萬3,579元+3,000元=2萬6,579元,見本院卷第47、121頁),則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至113年10月30日止之必要生活費用(含扶養費用)共計為35萬1,843元【計算式:2萬5,816元×〔(10/30)+3)〕+(2萬6,579元×10)=35萬1,8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雖有固定收入,然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後,並無餘額(計算式:34萬6,488元-35萬1,843元=-5,355元),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㈢、至債權人請求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惟本院
依職權調查結果並無此部分事證可資證明,本件核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三、
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