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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8號
債  務  人  陳宥廷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黃浚祥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怡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徐雅琳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陳奕均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權  人  雅可樂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道明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債  權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代  理  人  蘇偉譽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宥廷(原名:陳居福)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前於民國111年9月21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2年9月21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93號裁定自同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於113年3月1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1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債務人主張居住於臺北市○○區,現年58歲,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今擔任勤美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美公司)之機動管理員工作,自112年9月21日起至113年10月30日止之薪資收入共計約為新臺幣(下同)33萬8,000元【計算式:〔2萬4,000元×(10/30)〕+(2萬4,000元×3)+(2萬6,000元×6)+2萬4,700元+2萬7,300元+(2萬5,000元×2)=33萬8,000元】,並領有永慶房屋介紹費6,000元、安麗直銷收入共計2,488元,另須與胞妹共同扶養母親,每月須支出扶養費3,000元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勤美公司工資給付證明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款存摺為憑(見本院卷第49、53、55至75頁),並有債務人之母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可考(見本院卷第124、125、132頁),認為真實。是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至113年10月30日止,固定收入共計為34萬6,488元(計算式:33萬8,000元+6,000元+2,488元=34萬6,488元)。又依112年度、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2,816元、2萬3,579元計算債務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含與胞妹共同扶養母親之扶養費用)依序為2萬5,816元(計算式:2萬2,816元+3,000元=2萬5,816元)、2萬6,579元(計算式:2萬3,579元+3,000元=2萬6,579元,見本院卷第47、121頁),則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至113年10月30日止之必要生活費用(含扶養費用)共計為35萬1,843元【計算式:2萬5,816元×〔(10/30)+3)〕+(2萬6,579元×10)=35萬1,8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雖有固定收入,然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後,並無餘額(計算式:34萬6,488元-35萬1,843元=-5,355元),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㈢、至債權人請求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並無此部分事證可資證明,本件核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