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監宣字第14號
聲 請 人 甲〇〇 住○○市○○區○○街0段000號4樓
主 文
宣告乙〇〇(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〇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〇〇之
監護人。
指定丙〇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〇〇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甲〇〇為乙〇〇(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乙〇〇因失智症,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請求宣告乙〇〇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
親屬會議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臺北市立關渡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
二、
按對於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
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
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
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
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本件乙〇〇因失智症,需人照顧其日常生活,並領有中度障礙等級之身心障礙手冊,有
上開診斷證明書及
身心障礙證明可憑,是本院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進行鑑定即為已足,核無訊問之必要,
合先敘明。
三、本件乙〇〇經鑑定人即臺北市立關渡醫院醫務部身心科醫師劉弘仁鑑定並提出精神狀況鑑定書略以:「⑴個人生活史及精神病史:據本院病歷及陳員三子所述,陳員有糖尿病史,規則接受治療。陳員約自69歲開始出現健忘、重複問話、容易生氣、經常找不到東西與多次跌倒之狀況,70歲開始於本院神經內科就診,腦部電腦斷層顯示腦部有明顯萎縮,隨後診斷為失智症,並開始接受治療
迄今,於接受治療後稍有改善。約自1年半前,陳員開始出現退步的狀況,最近1年,陳員經常認不出兒子,行動能力不佳,行走時須依賴助行器,也需外籍看護協助才會使用助行器;進食時已不會使用湯匙,大多數時間由他人餵食,大小便均失禁,如廁均於尿布上;盥洗及穿脫衣物均需他人協助。陳員定向感不佳,多只記得童年的事或早年親戚的互動。陳員無法管理錢財,對一般常使用的紙鈔或硬幣會有識別錯誤的現象。⑵目前之社會功能:陳員人際互動、參與一般活動、個人應變及問題解決的能力與自我照顧能力均顯較一般同齡長者明顯退化。⑶精神狀態檢查:陳員鑑定當時意識清醒,坐輪椅進入會議室,態度被動合作,可以簡單對答,會談過程可回答簡單問題,描述內容不完整或虛談。涉及表述自己意見時,經常
猶豫,說明內容則
非常簡短有限,無法讓人正確理解其意願。臉部表情顯困惑,精神尚可,無萎靡或嗜睡之情形,情緒焦慮,但無憂鬱徵兆;會談檢查中,在思考方面,陳員否認有妄想或幻覺,但對於人、時、地的定向感均回答錯誤,對一般經常使用的紙鈔或硬幣會有識別錯誤的現象。⑷心理測驗及其他特殊檢查:陳員之臨床失智症量表評分為第四級,屬於深度失智,簡式智能評估6分,應對能力不佳,理解能力明顯退化,其時空感、立即性的短期記憶、連續計算能力、短期記憶、模仿描繪能力、命名能力和操作性的
執行力均極弱,不能書寫或描繪,僅能識別簡單國字和執行個位數加法(但並非每次均正確),陳員在測驗過程中對於指令有時會不能理解,經常會有錯誤或混亂現象,目前心智功能屬嚴重退化程度。⑸精神科診斷:失智症,重度。⑹鑑定結果:陳員目前認知、語言與肢體功能嚴重退化,生活起居需完全依賴他人協助,
是故陳員之心智缺陷應相當於重度障礙階段,目前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陳員心智缺陷屬於腦部退化疾病,以當代醫療判斷其腦部組織退化的恢復可能性極微,故其心智障礙恢復之可能極低。」,有臺北市立關渡醫院委託臺北榮民總醫院經營函附之該院精神狀況鑑定書在卷
可稽,
堪認乙〇〇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乙〇〇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受監護宣告之人已訂有意定監護契約者,應以意定監護契約所定之受任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意定監護契約已載明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者,法院應依契約所定者指定之,但意定監護契約未載明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或
所載明之人顯不利本人利益者,法院得
依職權指定之。法院為前項監護之宣告時,有事實足認意定監護受任人不利於本人或有顯不
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職權就第1111條第1項所列之人選定為監護人。又意定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
準用關於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之4、第1113條之10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13條之2意定監護之立法意旨,係於本人(
委任人)
意思能力尚健全時,本人與受任人約定,於本人受監護宣告時,受任人允為擔任監護人之契約,以替代法院依職權選定監護人。即尊重本人意思自主,法院於選任監護人時,應遵循意定監護優先原則,方符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經查:本件乙〇〇業經本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則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聲請人主張乙〇〇已訂立意定監護契約,由其擔任意定監護人,
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
公證人民權聯合事務所
公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5頁),並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公證書原本、意定監護契約等件
可按(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
參酌前揭公證書所載,乙〇〇於訂立意定監護契約時,已經
公證人確認乙〇〇具意思能力,陳述與對答均無礙,可見乙〇〇係於其認知功能正常、意識狀態清楚時,表達其生活照顧及財產管理上欲由何人協助,其意願自當
予以尊重,且受監護宣告人乙〇〇之其他子女丁〇〇、丙〇〇均同意由聲請人甲〇〇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乙〇〇之監護人(見附卷親屬會議同意書),爰選定聲請人甲〇〇為監護人,並依其等意見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子丙〇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甲〇〇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乙〇〇之財產,應會同丙〇〇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