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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監宣字第 2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6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三、指定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為相對人甲○○之女,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10日因腦中風,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依法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同意書、除戶謄本、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國民身分證影本等件為證。
三、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查相對人經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罹患「⒈肺阻塞。⒉新冠肺炎。⒊腦中風。⒋抽搐性癲癇。」等疾,並於醫師囑言欄載明「病人因上述病症,於113年3月7日01時21分急診入院,接受檢查治療,於113年03月15日出院,病人因疾病導致認知功能障礙及肢體無力,擬申請監護宣告」等語,復經主管機關鑑定為極重度身心障礙人士,有診斷證明書2份、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63號卷第5、6頁、本院卷第73頁)。認相對人為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已無在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先予敘明。
四、本院依職權函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楊逸鴻對於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進行鑑定並提出報告,據覆略以:「綜合呂員之生活史、病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呂員目前不俱生活功能及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極嚴重障礙,其臨床診斷為『血管性失智症;極重度』,病因為『大腦血管梗塞』。呂員於民國112年2月大腦血管梗塞後,病後整體功能嚴重退化,目前已不俱個人健康照顧能力、社會性與交通能力,不俱財經理解及獨立生活之能力,其因極嚴重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目前不俱管理財產之能力,精神狀態無恢復之可能,故推斷呂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6月25日北市醫陽字第1133039985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至30頁)。堪認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正。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五、末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相對人甲○○既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本院應依職權為其選定監護人。本院審酌相對人與其配偶彭○○育有彭○○、利害關係人丙○○、利害關係人乙○○、聲請人丁○○等4名子女,其中彭○○、彭○○均已亡歿,故丙○○、乙○○及聲請人3人即為相對人之最近親屬。
(二)聲請人、丙○○已自行商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聲請人之配偶戊○○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相對人之(外)孫子女彭○○、彭○○、賴○○、賴○○、賴○○等人亦表示同意上開人選(本院卷第39、61頁),至乙○○雖表示反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主張:相對人多年前曾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寄存在聲請人名下銀行帳戶,但聲請人未經相對人同意即動支上開款項,經相對人發覺後請求返還,相對人僅返還部分款項,未全部償還;伊於108、109年間將名下坐落於桃園市○○區○○街00號建物之所有權贈與相對人,若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恐影響伊之居住權;另伊購買之國泰年金保險、富邦人壽保險原先要保人受益人均為伊自己,後來改成相對人為要保人及受益人,每年可領取約10萬元之保險金,收益目前均由聲請人保管,用以供應相對人之生活費,伊擔心聲請人就任監護人後會把兩個保險契約亂搞,基於上述考量,伊不同意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3、97頁)。聲請人則否認上情,並陳稱:乙○○所指之楊梅房地原先即係相對人借名登記在乙○○及丙○○名下,僅係乙○○素行不良,相對人要求將該不動產返還,始登記回相對人名下;乙○○所指人壽保險,原先要保人即為相對人,亦由相對人支付保險費,乙○○從未支付等語(本院卷第109頁)。乙○○固主張聲請人侵占相對人存款云云其俱未舉證以實其說所稱自難採取;至乙○○所稱其對於相對人名下不動產或保險權益各節,惟此均係乙○○擔憂聲請人就任監護人後恐影響自身權益之主觀臆測,縱算該等情事日後發生亦屬乙○○與相對人間之民事糾紛,而係乙○○是否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確保己身權益之問題,不能僅以乙○○片面主觀之想法或臆測即認定聲請人已有不適任監護人之情形。
(三)另聲請人主張乙○○過往曾對伊與相對人施暴,而不適任監護人等情,業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43號通常保護令、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746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12年度士簡字第789號刑事簡易判決等件為證。依上開保護令、處刑書及判決所載,乙○○前對於聲請人、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2年5月31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43號通常保護令,命乙○○不得對聲請人及相對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不得對聲請人及相對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等行為、命乙○○應遠離聲請人住處至少100公尺,以及命乙○○應於完成精神治療6個月之加害人處遇計畫,並訂保護令有效期間2年確定在案;另乙○○於112年4月12日撥打電話恐嚇聲請人及其配偶戊○○,因而涉犯恐嚇危安罪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士林簡易庭以112年度士簡字第78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乙○○固到庭辯稱:當初打媽媽是因為我的躁鬱症犯了,我都有去看醫生,現在好一點了(本院卷第93頁)。然本院衡酌乙○○對於聲請人及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事屬明確,已難認乙○○適於執行監護人職務,且聲請人因畏懼乙○○而不願與其接觸及聯繫,亦難期待乙○○得與聲請人共同擔任監護人,況乙○○到庭自陳:我身體脊椎斷掉、大小便失禁、屁股還有兩個褥瘡,需要繼續接受治療,現在是多重障礙等語,並提出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為證(分別見本院卷第91至93、95頁),佐以前開保護令裁定亦認定:「本院函囑桃園市政府衛生局就相對人(即乙○○)是否應施以處遇計畫及其內容為鑑定,據該局之鑑定報告書內容略以:…依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甲○○)陳述,顯示相對人屬精神疾患之雙向情緒障礙,且依聲請人陳述,相對人明顯出現病情不穩定及嚴重干擾行為」等情(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63號卷第14頁),則乙○○除因身體因素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外,尚罹患精神疾患之雙向情緒障礙,其自身需持續就診治療,顯然已自顧不暇而難以擔任監護人甚明。
(四)故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丁○○為相對人之女,此親情相連,應具有相當信賴關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為多數親屬所薦舉之監護人選,並無明顯不適任監護人之事由其擔任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丁○○為受監護人之監護人,併指定利害關係人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丁○○對於受監護人甲○○之財產,應會同戊○○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