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監宣字第97號
聲 請 人 簡玲珠
主 文
理 由
一、
按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住所地或
居所地法院管轄。
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
當事人有管轄之
合意外,應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依一定事實,足認有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民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
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
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393號、97年度臺抗字第118號
裁判意旨
參照)。
二、
經查,本件
聲請人雖主張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廖文正設籍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惟陳明廖文正早於民國82年4月26日起,即入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香園紀念教養院內,且未來仍將持續居住該處,僅於教養院公告之寒暑假
期間將廖文正接回同住。是依
前揭說明,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未住居戶籍地址,反而長期居住前址教養院,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即有誤會,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