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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監宣字第 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7號
聲  請  人  簡玲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依一定事實,足認有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393號、97年度臺抗字第11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主張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廖文正設籍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陳明廖文正早於民國82年4月26日起,即入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香園紀念教養院內,且未來仍將持續居住該處,僅於教養院公告之寒暑假期間將廖文正接回同住。是依前揭說明,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未住居戶籍地址,反而長期居住前址教養院,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即有誤會,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征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