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破字第2號
抗 告 人 聯聚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抗告人
聲請宣告破產事件,
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4年7月29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逾期未補繳,即裁定
駁回抗告。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抗告理由。
理 由
一、
按關於和解或破產之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破產法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抗告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第3項規定即明。
二、查抗告人不服民國114年7月29日本院113年度破字第2號裁定,而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500元,茲依
前揭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項,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又抗告人所提
抗告狀,未具抗告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事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