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破字第2號
抗 告 人 聯聚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抗告人
聲請宣告破產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29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關於和解或破產之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破產法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抗告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提起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
當事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經定期命補正而不補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應由原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
本件抗告人對於114年7月29日本院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惟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經本院於同年9月1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
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2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逾期
迄未補正,有卷附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檢答表
可稽,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