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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破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宣告破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2號
抗  告  人  聯聚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仁熠  
抗告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29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關於和解或破產之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破產法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提起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經定期命補正而不補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應由原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於114年7月29日本院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經本院於同年9月1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2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逾期未補正,有卷附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檢答表可稽,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