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破字第7號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聲請宣告破產時,依破產法第61條規定,應於聲請書敘明其債權之性質、數額及
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之事實,此為必備之程式。如有欠缺,因其情形可以補正,法院應依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法院即應裁定駁回之。
二、查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時,未於聲請時敘明聲請人即
債權人之債權之性質、數額,且聲請人於聲請時僅稱相對人於112年度期末待彌補之虧損高達1,465萬1,676元,而資產總額僅215萬936元,已不足清償所負債務
云云,然
上開敘明,尚難僅以此
判定相對人是否已達不能清償
其債務之事實,故聲請人尚未能敘明相對人即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且未載明
破產財團之全部財產價值及提出相關之證明,致本院無法核定應徵收之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4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該裁定附件所示之相關資料(下稱
系爭補正事項),而上開裁定已於同年月28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8頁)。
惟聲請人僅於同年7月8日自行繳納聲請費用5,000元,而就「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值」、「聲請人之債權之性質、數額」、「相對人不能清償其債務之事實」及其他系爭補正事項等資料,均逾期
迄未補正,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月雯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