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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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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破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宣告破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8號
聲  請  人  達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哲寧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訟事件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書狀或筆錄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聲請人或其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破產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再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如經法院定期間先命補正後,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亦為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未於聲請狀蓋用公司之印章,亦未陳報構成破產財團之價值,以俾確認應繳納之聲請費用數額,復未依破產法第62條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等資料,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裁定限聲請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而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13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聲請人今未補正,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琬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