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號
原 告 李珊珊
李冠亨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13日至被告旗下之天母會館,由訴外人即被告之員工王龍瑀提供
按摩服務。
惟王龍瑀因過失施力不當,致原告受有肋骨骨折之傷害,並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而被告為王龍瑀之僱用人,應就王龍瑀之過失行為負
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語。
(二)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萬元。
(一)王龍瑀當日均係依原告指示之力道進行按摩,並無施力過大之情形,且依原告提出之證據,亦無從證明原告之肋骨確實有骨折,且該骨折與王龍瑀之按摩力道有關。況原告前對王龍瑀提出過失傷害告訴,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可知原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其
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
參照)。
經查:
1.原告於111年2月13日至被告旗下之天母會館,由被告之員工王龍瑀提供按摩服務。又原告前對王龍瑀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212號、112年度偵字第6983、165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
系爭不起訴處分書)
等情,業經
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系爭不起訴處分書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78-83頁),是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2.原告固主張王龍瑀因過失施力不當,致其受有肋骨骨折之傷害
云云。惟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係記載「
左側第11根肋骨疑似骨折、是否還有其他骨折不詳」等語,業經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引用在卷(本院卷第81頁)。是依醫師之專業診斷,原告之症狀僅係「疑似」骨折,則原告是否確實受有骨折之傷害,已有可疑。再衡諸一般社會通念,骨折應屬嚴重之傷勢,民眾於照射X光片確認骨折後,多會即時進行相關手術及治療。惟原告自陳:111年2月13日按摩結束後,共看了2次醫生,分別是同年2月21日、3月3日等語(本院卷第91頁),可知原告於接受王龍瑀按摩服務之8日後始首次前往就醫,再度治療更是首次就醫之10日後,且自始至終共僅就醫2次,顯與一般骨折受傷之常情有違,實
難認其確實受有骨折之傷害。
3.又原告係於接受王龍瑀按摩服務之8日後始首次前往就醫,尚無法排除原告於此
期間內有因其他意外事故而受傷之可能,縱原告確實有疑似骨折之情形,亦難認其所受傷害與王龍瑀之按摩服務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亦認定「原告
係於111年2月13日接受被告之按摩服務,惟其係於一週後之111年2月21日始前往該診所就醫,無從排除期間係其他原因造成原告之不適加劇,或未及時就醫而使患部惡化成傷,仍難逕認被告有使原告肋骨骨折之行為」等語(本院卷第81頁),
益徵王龍瑀提供之按摩服務與原告所受傷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二)
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顯難認為其確實受有骨折之傷害;縱其受有傷害,亦無從認定係王龍瑀之按摩行為所造成。
揆諸首開條文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
要旨,自難認原告對王龍瑀有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而王龍瑀對原告既未構成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僱用人責任云云,
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