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
李姿瑩
被 告 楊正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
適用本章所定之
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
裁定改用
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
報結後改分為
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
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
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復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減縮利息請求,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應適用
簡易程序之範圍,
爰依
前揭規定,改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6日向原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由原告為保險人、台新銀行為被保險人,於原告未依約清償借款,則由原告賠付台新銀行。
嗣因被告逾期未繳納貸款,原告業已賠償台新銀行39萬5,995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
代位求償權或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5,995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2頁、第47頁)。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書、理賠申請書、理賠金額計算表、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等件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39萬5,995元,為有理由。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復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8日,見本院卷第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四、本院
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4,3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