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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號
原      告  劉冠廷   
被      告  陳明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附民字第75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4萬9,750元(見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755號卷【下稱審附民卷】第3頁),變更上開請求為11萬元(見本院卷第50頁),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定。本件原告請求金額未逾50萬元,依前開規定,應改適用簡易程序,併予敘明
三、被告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中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財神」、「嘻嘻」、「哈哈」、「貳哈哈」、「張監志」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從事俗稱「收簿手」之工作,並約定毎次收簿即可獲得5,000元之報酬,嗣被告依「張監志」之指示,於同年月28日14時許向訴外人沈柏萱收取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雙證件影本等資料,再將該等系爭帳戶資料轉交本件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伊於111年11月5日於交友軟體認識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晴晴」之友人,在「晴晴」慫恿下參與APEX平台投資,並在「晴晴」介紹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正規-志宇」下,參與投資APEX平台集團進階套利程式方案,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月30日14時22分、14時23分、14時27分依序匯款5萬元、5萬元、1萬元至沈柏萱系爭帳戶,隨即遭本件詐欺集團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是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伊為詐欺取財並洗錢,致伊受有11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1萬元本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各行為人之故意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前開被告收取系爭帳戶相關資料,交付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及其嗣受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共匯入11萬元入系爭帳戶受有損害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111年12月2日調查筆錄、原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截圖、匯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112年3月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66605號函檢附系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等件可按(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211號卷【下稱偵字卷】一第147、154、155頁、偵字卷三第1351至1354、1403至1407、1412、1413頁),並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審判中坦承不諱(見偵字卷一第9至15、125至129頁、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01號卷第121至124、127至133頁),且被告並因此遭士林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211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認定其與本件詐欺集團犯共同詐欺取財罪且科刑,有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211號起訴書及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01號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12至27頁),應信真。
㈡、從而,被告收取系爭帳戶相關資料,交付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嗣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再詐欺原告,使原告匯入11萬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足認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此間具有行為關連共同,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依前開規定就原告所受損害11萬元負共同侵權之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1萬元,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另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於112年6月8日收受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可憑(見審附民卷第11頁),則原告就前開得請求賠償金額,併請求被告給付112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1萬元,及自112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