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簡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吳進來
吳寶秀
吳寶嬌
吳寶貴
簡美櫻
簡順昌
簡美淑
簡順隆
吳曹巧
吳永順
吳永發
吳永隆
吳麗華
吳昌霖
吳昌憲
吳文傑
吳麗惠
吳漢聰
李吳戊
邱吳月英
曹百助
曹百忠
曹百壽
曹美麗
陳文德
陳文榮
陳碧雲
陳碧月
曹藍萍
曹龍昌
吳進財
吳阿文
吳元益
吳建成
吳欣龍
何清輝
何美麗
何正雄
何淑玲
何淑萍
何紜(原名何幼雯)
吳文煥
吳順興
吳安全
曹敏軒
蔡玉欽
吳美村
吳美德
吳美全
吳美賢
吳文村
吳文池
吳文宏
吳文達
吳戀英
吳碧霞
吳金蓮
吳惠玲
曹張敏慧
吳昇樫
吳穎如
吳明璋
吳坤龍
吳坤熹
吳彩鳳
陳聖文
吳昌霖(信託委託人吳坤興)
吳義順
吳錫禧
吳美錦
吳美雲
吳美玲
本件第一審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陸拾貳萬貳仟柒佰零貳元。
本件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就分割共有物部分訴訟之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參佰伍拾伍元。
本件上訴人吳寶秀就
拆屋還地(含
不當得利)部分訴訟之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貳拾捌萬玖仟參佰肆拾柒元。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
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伍萬參仟零玖拾柒元,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其訴。
上訴人吳寶秀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零伍拾陸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
期間先命補正而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
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77條之11、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為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下級法院原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亦無拘束
上級法院之效力。查第二審法院認第一審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有誤,自得重新核定,不問
兩造對於原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有無爭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615號裁定意旨
參照)。
再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
,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固有明文,惟該條項規定,於施行前所為之裁判,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1條亦有明文。末按共同訴訟之被告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所獲得之上訴利益,僅係共同訴訟人各就自己敗訴部分在上訴審期能獲得勝訴判決之利益,自應按共同訴訟被告各自聲明不服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其應納裁判費用,並僅就自己應納裁判費用額負預納之義務。此與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係獲得各數項標的全部利益不同,自無援用本院30年渝抗字第257號裁定之餘地,否則無異課以共同訴訟人應負擔他共同訴訟人預納裁判費之義務,而有不當限制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㈠上訴人即被告吳進來、吳寶秀、吳寶嬌、吳寶貴(下分別逕稱其姓名,合稱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並經原審於113年2月27日核定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3萬3,355元,並裁定命上訴人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5,460元(下稱
系爭裁定),惟未合法送達全部之視同上訴人【例如:
視同上訴人吳漢聰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且視同上訴人吳惠玲已於101年10月17日為遷出國外之登記(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原審未將系爭裁定就吳漢聰、吳惠玲為公示送達;又未將系爭裁定送達視同上訴人何清輝之送達證書附於卷內,致無從得知是否合法送達】,而系爭裁定雖係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修法施行後所為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裁定,然因未合法送達全部當事人而未確定,依前開規定,自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之適用,即本院不受原審就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即系爭裁定之拘束。另原審於111年1月7日以110年度士補字第46號裁定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萬3,355元,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修法施行前所為之裁定,依上開同法施行法第21條規定,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故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本院亦不受拘束,合先敘明。 ㈡被上訴人即原告陳文婷(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簡郭富貴、簡美櫻、簡順昌、簡美淑、簡順隆、吳曹巧、吳永順、吳永發、吳永隆、吳麗華、吳昌霖、吳昌憲、吳文傑、吳麗惠、吳漢聰、李吳戊、邱吳月英、曹百助、曹百忠、曹百壽、曹美麗、陳文德、陳文榮、陳碧雲、陳碧月、曹藍萍、曹龍昌、吳進財、吳阿文、吳元益、吳建成、吳欣龍、何清輝、何美麗、何正雄、何淑玲、何淑萍、何紜(原名何幼雯)、吳文煥、吳順興、吳安全、曹敏軒、蔡玉欽、吳美村、吳美德、吳美全、吳美賢、吳文村、吳文池、吳文宏、吳文達、吳戀英、吳碧霞、吳金蓮、吳惠玲、曹張敏慧、吳昇樫、吳穎如、吳明璋、吳坤龍、吳坤熹、吳彩鳳、陳聖文、吳昌霖(信託委託人吳坤興)、吳義順、吳錫禧、吳美錦、吳美雲、吳美玲(下分別稱之,逕稱其姓名,合稱視同上訴人)共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下稱原起訴聲明,見原審卷一第8頁)。
嗣於原審訴訟進行中,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6日追加聲明:㈠吳寶秀於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A所示部分面積142.5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占用土地)
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吳寶秀應給付全體共有人26萬6,31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全體共有人833元(下合稱追加聲明)。
㈢被上訴人原起訴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以被上訴人起訴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系爭土地面積為422.61平方公尺,於被上訴人起訴時即110年度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萬4,800元,而被上訴人即原告應有部分為11250分之255(見原審卷一第52、72頁),是原起訴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3萬3,355元(34,800×422.61×255/11250,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於原審追加聲明第㈠項之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系爭占用土地面積於起訴時交易價值為準,依系爭土地於追加起訴時即112年度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3萬7,100元(見原審卷三第28、338頁),而系爭占用土地面積為142.57平方公尺,
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528萬9,347元(37,100×142.57),至被上訴人於原審追加聲明第㈡項請求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上開規定則屬附帶請求,則不併算其價額,是追加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28萬9,347元。是上開追加聲明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吳寶秀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占用土地,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與原起訴請求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並非相同,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62萬2,702元(333,355+5,289,347),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6,737元,扣除被上訴人於第一審繳納之3,640元(見原審卷一第6頁),被上訴人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萬3,097元(56,737-3,640),
爰依上開規定,命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被上訴人本件之訴。
㈣又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上訴人係就原判決分割共有物部分提起上訴,吳寶秀另就拆屋還地(含不當得利)部分提起上訴,此
乃單純合併之訴訟,則上訴人(含視同上訴人)與吳寶秀就本件上訴所獲得之上訴利益,按各自聲明不服之訴訟標的價額定其應納裁判費用,並僅就自己應納裁判費用額負預納之義務,方為妥適。則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為原判決主文第3項,該訴訟標的價額與原起訴聲明相同,核定為33萬3,355元(計算方方式同上之原起訴聲明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460元,業經上訴人繳納(見本院卷第10頁);另吳寶秀不服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即拆屋還地(含不當得利)部分,該等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28萬9,347元(計算方式同上之追加聲明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萬56元,吳寶秀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8萬56元。爰依上開規定,命吳寶秀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吳寶秀關於拆屋還地(含不當得利)部分之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辜漢忠
法 官 陳月雯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