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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上字第 1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世均 
訴訟代理人  王智明 
被  上訴人  一六八文創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30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14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士林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係指若不將該事件發回,則該當事人即不能在該一審級為訴訟行為,實施其攻擊防禦方法,致有受不利益判決之虞,而無異少經一審級保護者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一六八文創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六八公司)、翁立民(下與一六八公司合稱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月16日在「168周報」之「翁立民專欄」刊登以「萬事達金流又扯上詐騙案」為標題之專題文章(下稱系爭文章)貶損伊之商譽、信用。伊與翁立民就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809號返還保證金事件,於112年2月2日以同院112年度上移調字第137號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其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被上訴人既已同意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卻未依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將系爭文章下架,伊得依系爭調解筆錄第2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原審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依上訴人起訴意旨之事實,以上訴人與他人間之調解約定,認被上訴人之刊登不實報導業務行為違反約定,應依約賠償,雖訴外人台灣雲聯惠電子商務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雲聯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翁立民,其人格與被上訴人二人不同,縱認上訴人所起訴事實為真,亦無從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請求顯未具備一貫性,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依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按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固亦有明文。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申言之,必須依據原告所訴之事實「不經調查」,即可認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應受敗訴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倘依其所訴之事實,尚待法院之調查證據,始能確定該事實之存否,自無本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845號、96年度台上字第25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上訴人於起訴狀實乃記載其係與翁立民達成系爭調解,被上訴人已同意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有本件民事起訴狀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10900號卷第18、19、20頁),可知上訴人所訴之事實係兩造間就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已達成合意,而原審乃經調查系爭調解筆錄後,始能判斷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調解筆錄之當事人,足見上訴人所訴之事實,尚待法院調查證據,始能確定該事實之存否,繼之據以判斷在法律上是否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即不得遽謂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原審逕認上訴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訴,所踐行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上訴人復表明希望廢棄原判決,發回第一審審理(見本院卷第134頁),則為維持上訴人之審級利益,自有將本件發回原審更為裁判之必要。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劉瓊雯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