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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上字第 1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定奇   
            陳沛恩  
被  上訴人  邱明國  

訴訟代理人  吳典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1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67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執被上訴人所簽發以被上訴人為發票人,以上訴人為受款人,發票日為民國111年8月31日,到期日為112年2月2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萬元,及自到期日起,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755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然系爭本票並被上訴人所親自簽發,應是第三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於系爭本票上簽章所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素不相識,亦無貸款之需求,且被上訴人從未見過對保人員,貸款相關文件均非被上訴人所簽署。系爭本票是否為票載發票人即被上訴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即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系爭本票上「邱明國」之簽名筆跡,與被上訴人當庭或於起訴狀委任狀等文書上所簽署之筆跡顯不相同,足見系爭本票及相關文件均非被上訴人簽立,被上訴人復未授權他人代為簽章,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訴外人黃翌維購回普通重型機車1輛,並約定自111年10月2日起至115年9月2日止,以1個月為1期,共分48期,每期清償5,660元,總價款為271,680元,經黃翌維於111年8月31日將上開對被上訴人之價金債權讓與上訴人,而與被上訴人共同簽署債權讓與同意書;又為擔保上開價金清償,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後交付上訴人,復將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設定登記動產抵押權予上訴人。被上訴人除簽發系爭本票外,尚同時簽署中古機車買賣契約、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等文書,二者簽名式樣、筆跡一致,且被上訴人另提供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等重要證件影本供上訴人留存,倘非為擔保其對上訴人之價金債務,並達其融資目的,被上訴人當不至於提供上開證件影本予上訴人,由此可證被上訴人確有簽發系爭本票並簽署相關文件。系爭本票係因被上訴人有融資需求,而與黃翌維以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方式,向上訴人調度資金,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照會並錄音,可知被上訴人對於融資一情了解甚詳,對於分期金額及總價金均無異議,另對保人員於對保時尚核對被上訴人身分,並現場拍攝照片為憑,足證被上訴人始終對於上開融資為同意之意思表示明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前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本票票載發票人為被上訴人,受款人為上訴人,發票日為111年8月31日,到期日為112年2月2日,票面金額為24萬元,及自到期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即如湖簡卷第33頁,本院卷第200頁所示),並經上訴人持以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許。
 ㈡上證4所示照片中之人物為被上訴人,拍攝地點為被上訴人住處(本院卷第52、81頁,原審卷第52、59頁)。
五、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或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項危險或不安之狀態,能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非被上訴人所簽發,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兩造間對於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存否已生爭執,致被上訴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地位現有危險或不安存在,且此項危險或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時確定之利益。
六、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上簽名及印文之真正,主張系爭本票非被上訴人所簽發,又兩造間並無借貸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並不存在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系爭本票是否為被上訴人所親自簽發。㈡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本票上「邱明國」之簽名並非被上訴人所為;系爭本票難認係由被上訴人所簽發: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係謂票據所表彰之權利,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亦即,僅票據債權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如當事人發生爭執時,仍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86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必其蓋章確係出於發票人之意思而為之,始生代簽名之效力。又在消極確認之訴,票載發票人既否認票據上之印章為其所有,即對於印章之真正有所爭執,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執票人就該印章之真正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70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
 ⒉經查,系爭本票上「邱明國」之簽名,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上訴人提出之中古機車買賣契約、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同意書原本或複寫件各1紙、系爭本票原本1紙;其上「邱明國」爭議筆跡依序編為甲1至甲4類筆跡。被上訴人提出之課程訓練紀錄表原本3紙、工作交接表、民事起訴狀、民事委任狀原本各1紙;其上「邱明國」參考筆跡均編為乙類筆跡。經以筆跡鑑定標準作業程序鑑定後,結果為甲1至甲4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鑑定分析表比對說明則認:甲1至甲4類筆跡與乙類筆跡之結構布局、書寫習慣不同(另上訴人提出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複寫件1紙上「邱明國」爭議筆跡鑑定部分,因筆劃特徵欠清晰,依現有資料尚難鑑定)等節,有法務部調查局114年7月25日調科貳字第11403186640號函及所附同局文書指紋鑑識實驗室114年7月25日鑑定書存卷可稽(本院卷第214至220頁)。據上可知,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及上訴人所稱由被上訴人同時簽署之融資相關文件上「邱明國」之簽名筆跡,與被上訴人在訴訟外簽名之課程訓練紀錄表、工作交接表,及其於原審親簽提出之起訴狀、委任狀上之簽名筆跡,不論筆劃特徵、結構布局或書寫習慣均有不同;且與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書寫之簽名,經目視相互比對筆跡,亦可判別二者筆劃、運筆、形態等顯有差異(原審卷第57頁),堪認系爭本票上「邱明國」之簽名並非由被上訴人親自所為。上訴人就前開鑑定結果雖稱:簽名筆跡於不同背景及環境下,其字體、筆順或勾勒方式本可能有所差異,不應僅憑鑑定報告即認系爭本票及相關文件均屬偽造等語,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明前開鑑定結果有何疏漏、瑕疵之處,亦非指摘前開鑑定方式有何不合規範或足生鑑定結果偏誤之情形,復未提出相關證據資為佐證,僅泛以前詞主張不能僅憑鑑定結果逕為認定,自難憑採
 ⒊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係因有融資需求,乃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分期付款價金債務之擔保,並提供其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等重要證件影本供上訴人留存;又經上訴人於核貸前向被上訴人照會並錄音,可證被上訴人對於融資一事知情,對於融資金額等內容並無異議;另經對保人員於對保時核對其身分,並現場拍攝照片為憑,足證被上訴人確有簽發系爭本票,並向上訴人融資,俱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固於原審提出債權讓與同意書、被上訴人兆豐銀行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影本為據(原審卷第29、41至43頁),惟系爭本票及上開債權讓與同意書上「邱明國」之簽名筆跡,與被上訴人於起訴狀等文書上親自簽名筆跡均不相同,難認係被上訴人所為,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而依社會一般情形,從事各項交易行為之際,要求提供本人或代理人證件影本,以供核對身分之情形,實屬常見,且當事人將自己證件暫交付他人,委由該他人處理特定事項者,亦所在多有,則上訴人輾轉取得被上訴人證件影本之原因多端,非必表示被上訴人即已同意或授權他人向上訴人申辦所謂融資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並簽發系爭本票,自難僅憑前揭證件影本,遽而推認系爭本票係由被上訴人親自或授權他人簽發。另稽諸上訴人所提出之電話照會錄音光碟及其譯文(本院卷第38至50頁),固可見上訴人之審查人員曾向1名自稱「邱明國」之人核對其身分證字號及申辦機車貸款之相關內容,然系爭本票及相關文件之簽名筆跡均與被上訴人之簽名筆跡不符,既如前述,復經被上訴人否認曾與上訴人進行電話照會(本院卷第158頁),則該上訴人之審查人員電話照會對象是否確為被上訴人,尚非無疑。再依上訴人所陳,前開照會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本院卷第50、260、266頁),惟該行動電話門號係訴外人曾楷閎所申請,難謂由被上訴人所申請或使用,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亞太行動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8頁),兩造對此亦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303頁),則參合上開各情,益徵被上訴人否認簽署系爭本票及上開債權讓與同意書,並表示可能係第三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於系爭本票簽章;被上訴人未曾向上訴人申辦貸款,亦未與上訴人進行電話照會等節,非屬無稽,應堪採信。
 ⒋又查,上訴人雖提出在被上訴人住處現場拍攝照片為證(原審卷第59頁,本院卷第52頁),以此主張上訴人之對保人員於對保時已核對被上訴人身分,始拍照存證,足證被上訴人確有簽發系爭本票,而被上訴人亦不否認上開照片中之人物即為自己(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惟觀諸上開照片,僅見被上訴人獨自站立於家中客廳沙發前,並側臉望向鏡頭,未見現場有對保人員或其他在場之人,亦未拍攝任何被上訴人簽署系爭本票或相關文件,或與對保人員進行身分核對或確認申辦貸款內容等過程,此外,復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認上開照片確係作為對保之用,而由對保人員現場所攝,則徒憑上開照片所示,實難遽認被上訴人確曾向上訴人申辦貸款,並簽發系爭本票。
 ⒌至上訴人尚稱:其依債權讓與人黃翌維之指示,將20萬元撥付至訴外人邑新企業有限公司帳戶內,其中19萬4,000元另轉匯至被上訴人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下稱合庫竹科分行)帳戶;縱認系爭本票係遭偽簽,被上訴人收受上開款項後,均未有所表示,可見被上訴人始終知悉融資一情云云,並提出黃翌維簽立之債權讓與暨撥款同意書、上訴人匯款及轉匯紀錄等件為憑(本院卷第54、268至274頁),惟細繹上開上訴人所提資料,至多僅足證明上訴人撥付至邑新企業有限公司帳戶之款項,其中一部經轉匯至被上訴人合庫竹科分行帳戶一情,尚無從認定該等款項即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申辦之貸款,或與系爭本票有關,要難以此逕認被上訴人確曾親自或授權他人向上訴人申辦貸款,並簽發系爭本票。況系爭本票及相關文件上「邱明國」之簽名既均非被上訴人所親簽,業如上述,則上開款項是否經被上訴人知悉並同意匯入其合庫竹科分行帳戶,亦非全無疑問,可見被上訴人主張對於上開轉匯至合庫竹科分行帳戶之款項並不清楚等語,非無可採。
 ⒍此外,上訴人就系爭本票確係出於被上訴人之意思簽發或授權他人所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揆諸首揭說明,自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要難遽認系爭本票確為被上訴人所簽發而為真正。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委無足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對被上訴人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查系爭本票上「邱明國」之簽名並非由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確係由被上訴人親自或授權他人於其上簽名、蓋章而為發票行為,是系爭本票即難認係出於被上訴人之意思所簽發,或經其授權他人所為,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準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並非由其所簽發,其無庸就系爭本票負票據責任,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關於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屬有據,應為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至上訴人雖聲請調查證人即對保人員袁念慈,以證明其與被上訴人對保之過程、細節,惟袁念慈並非上訴人所屬人員,有卷附勞保查詢資料足參(本院卷第282至295頁),復經上訴人自陳:袁念慈並非上訴人員工,對保人員係從內部人員中尋找公正第三人等語(本院卷第303頁),則袁念慈是否確曾受上訴人委託擔任對保人員而與被上訴人進行對保,乃至其憑何確認對保之對象身分即為被上訴人,均非無疑義,縱其所述與前開客觀事證相左,亦難以採信,爰認無調查之必要。是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絲鈺雲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宗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