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動心廣告行銷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樓之0
兼 上一人
及 下二人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樓之0
上 訴 人 林昇漢
劉嬡宸
輔 佐 人 楊明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2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32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
訴訟費用之
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
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於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範圍內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亦不存在。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被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上訴人動心廣告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動心公司)、楊美紅、林昇漢、劉嬡宸(下合稱上訴人,分別則各稱其名)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1張(下稱
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
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緣動心公司、楊美紅前於民國109年12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
按月息3%計算利息,並預扣利息9萬元,由林昇漢、劉嬡宸共同
擔保還款。動心公司、楊美紅即與林昇漢、劉嬡宸為共同發票人,共同簽發票面金額100萬元之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作為還款擔保。
嗣因動心公司、楊美紅已將
上開借款本金利息全數清償完畢,
惟被上訴人
迄未返還系爭本票,竟仍持之向法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要求上訴人給付票款。爰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楊美紅為支應動心公司舉辦活動所需資金,與動心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100萬元,並由上訴人於109年12月14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作為擔保;楊美紅承諾於借款3個月內清償完畢,惟其並未依約全部清償。嗣被上訴人與楊美紅於109年至111年間,仍持續有金錢
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因而再陸續匯款與楊美紅或其指定之人共5筆款項,楊美紅亦陸續還款(借貸明細如附表二「借款金額」欄所示),被上訴人與楊美紅遂於111年6月16日結算借款餘額,雙方同意楊美紅、動心公司尚欠借款金額為55萬元,並由楊美紅於雙方用以結算之手寫便條上簽名確認。楊美紅另以其與動心公司為共同發票人,共同簽發
發票日為111年10月1日,票面金額為55萬元,票據號碼為TH0000000號之本票1張(下稱結算本票),並交付被上訴人作為上開借款餘額之擔保,然因結算本票上並無林昇漢、劉嬡宸簽名擔保,被上訴人即未同意以結算本票交換系爭本票。楊美紅、動心公司於111年6月16日後迄未再為清償,故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於55萬元範圍內自仍存在等語,資為
抗辯。
四、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全部不存在,經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逾55萬元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於55萬元以內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亦不存在。被上訴人則聲明:
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非本院審理範圍)。
㈠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共同簽發,並經被上訴人持以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㈡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15日至111年9月1日間,陸續匯款至楊美紅或其指定之人帳戶共6筆款項(如原審卷第74頁匯款明細證明所示,即附表二「借款金額」欄所示),合計1,775,863元;該等款項均係楊美紅、動心公司向被上訴人之借款。
㈢楊美紅或動心公司已於110年3月15日至111年7月29日間,陸續還款共13筆款項(如本院卷第143頁還款證明項次1至2、4至8、10至15所示,即附表二「還款金額」欄所示),合計1,347,000元。
㈣被上訴人與楊美紅於111年6月16日
合意結算之手寫便條上之簽名均為被上訴人及楊美紅所
親簽。
㈤結算本票為動心公司、楊美紅共同簽發,並交付被上訴人。
六、按
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或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項危險或不安之狀態,能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
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90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債權已全部清償完畢,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兩造間對於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存否已生爭執,致上訴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地位現有危險或不安存在,且此項危險或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
堪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時確定之利益。
七、本院之判斷
本件爭點即為:㈠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債權為何,其範圍是否包含被上訴人與動心公司、楊美紅間之全部借款;㈡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是否已全部清償。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即為被上訴人與動心公司、楊美紅間於109年12月15日之91萬元借款債權: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金錢借貸契約,
乃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09號、85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不能認為貸與之本金額之一部。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64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權利,依票據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票據,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
⒉
經查,上訴人主張動心公司、楊美紅向被上訴人借款100萬元,約定按月息3%計算利息,並預扣利息9萬元,由林昇漢、劉嬡宸共同擔保還款,上訴人遂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作為還款擔保。被上訴人則抗辯兩造約定之借款金額即為100萬元,並未約定利息,另約定倘動心公司將來有獲利,上訴人願按月給付3%計算之金額與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先稱:100萬元包含楊美紅先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9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56頁),又改稱:不主張上訴人於簽發系爭本票前向伊借款9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68頁),所述前後反覆不一,則其所主張兩造於109年12月15日之借款本金額為100萬元,已難據信。又被上訴人既陳稱:上訴人借款金額之計算以其提出之匯款明細證明為準等語(本院卷第139頁),該匯款明細證明所列被上訴人匯款至楊美紅或其指定之人之款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稽諸該匯款明細證明所示,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15日匯入劉嬡宸帳戶之款項為91萬元,足認被上訴人所實際交付與楊美紅、動心公司之金額確為91萬元無誤,至於上開金額與系爭本票票面金額之差額9萬元,既未實際交付楊美紅或其指定之人,
揆諸上開說明,即不能認為貸與之本金額之一部,就該差額部分,自不成立金錢借貸契約;亦不能以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票面金額為100萬元,乃至兩造
嗣後於111年6月16日結算尚欠借款金額所簽立之手寫便條內容
等情,
遽認兩造間於109年12月15日成立之金錢借貸本金額為100萬元。是被上訴人
前揭抗辯,與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之性質不合,並無足採。
⒊被上訴人另主張動心公司、楊美紅未依約全部清償,兩造間持續有金錢借貸關係,嗣於111年6月16日結算借款餘額,雙方合意結算楊美紅、動心公司尚欠借款金額為55萬元,並簽立上開手寫便條,又被上訴人並未同意楊美紅、動心公司以另行簽發之結算本票交換系爭本票,則楊美紅、動心公司迄未清償該55萬元之借款,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於此範圍內仍存在等語。然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故消費借貸契約除須貸與人與借用人之合意外,尚須物之交付,始生效力,業如前述,是縱雙方有數次消費借貸之事實,除雙方於最初締約時另有約定外,就該數次消費借貸事實,仍應認定為個別消費借貸契約,非得逕將雙方於特定
期間內發生之消費借貸事實認係基於同一消費借貸契約。當事人簽發本票以擔保借款之清償,除得證明另有約定外,亦應認本票擔保之範圍即為本票簽發時所為擔保之特定借款之清償,該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為該特定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
而非逕將其後陸續發生之借款均認為同一本票擔保之範圍。查被上訴人不爭執附表二「借款金額」欄所示各筆款項(含109年12月15日匯款之91萬元)均係動心公司、楊美紅向被上訴人之借款(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復表示林昇漢、劉嬡宸係為共同擔保還款,方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本院卷第90至92、139頁),再對照系爭本票發票日為上開91萬元匯款之前1日,票面金額又與被上訴人
所稱動心公司、楊美紅向其借款之金額一致,
堪認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應係為擔保上開91萬元借款之返還,始符常情。再者,倘如被上訴人所述,其因結算本票上無林昇漢、劉嬡宸之簽名擔保,不同意以結算本票交換系爭本票,而認雙方間所生全部借款均為系爭本票擔保之範圍,則被上訴人實無收受結算本票之必要,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
難認可採。準此,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僅係109年12月15日之91萬元消費借貸契約,不包含其後被上訴人與楊美紅、動心公司陸續成立之金錢借貸。
㈡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已全部清償完畢;上訴人主張基於原因關係之抗辯,為有理由:
⒈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2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1條、第322條第1款、第32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楊美紅或動心公司已於110年3月15日至111年7月29日間,陸續還款共13筆款項,合計1,347,000元,如上訴人所提出之還款證明項次1至2、4至8、10至15所示(本院卷第143頁,即附表二「還款金額」欄所示),此情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先堪認定。上訴人固陳稱:上訴人清償借款時已口頭表示要抵充系爭本票之100萬元債權,否則被上訴人何以會再借款與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169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佐證其於清償時已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尚難逕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惟查,被上訴人已自陳:第1筆91萬元是約定匯款後3個月內返還,嗣因楊美紅有還伊515,000元,伊就在還款額度範圍內再借款給楊美紅,但後來沒有約定何時還款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68頁),堪認上開91萬元借款約定於匯款後3個月內清償,並未約定其他利息,其後之借款債權則未約定清償期。則楊美紅於110年3月15日起陸續清償時,未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按已屆清償期之債務即上開91萬元借款,儘先抵充。
⒊又核諸前揭還款證明所列匯款日期、金額,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15日匯款91萬元後,楊美紅、動心公司已陸續於110年3月15日匯款515,000元,於110年5月13日、7月20日匯款各15,000元,於110年8月5日匯款416,000元,於110年8月18日、10月15日、11月2日匯款各15,000元等(如附表二「還款金額」欄所示),依上說明,均優先抵充已屆清償期之91萬元借款債務。另被上訴人自陳未約定利息(本院卷第92、156頁),則至111年6月16日結算借款餘額時,楊美紅、動心公司清償之借款金額即已超過91萬元,足認其等就上開91萬元借款已全部清償完畢,其借款債權即告消滅。上訴人主張動心公司、楊美紅已將上開借款債務清償完畢,而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行使票據上之權利,主張基於原因關係之抗辯,
即屬有據。至於被上訴人與楊美紅、動心公司間其後成立之金錢借貸關係及其清償情形,乃至雙方嗣於111年6月16日合意結算借款餘額,又另行簽發上開55萬元之結算本票作為擔保,綜合前揭說明,概與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存否之判斷
無涉。從而,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已全部清償完畢,上訴人所持基於原因關係之抗辯,即有理由。
八、
綜上所述,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主張基於原因關係之抗辯,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於55萬元範圍內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亦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絲鈺雲
法 官 高御庭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