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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上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林佳蓁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妙巽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2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10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院及審判長之權限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定;且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及第463條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二審準備程序亦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以上訴狀表明上訴聲明,且亦未具上訴理由。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即駁回其上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宜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