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簡上字第152號
莊寓如
兼 上二人
共 同
劉繕甄律師
藍予妙律師
附 帶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周聖皓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附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1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簡字第22號
宣示判決筆錄不服,對附帶被上訴人小俣悌二提起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被上訴人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附帶上訴須由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提起。次
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共同被告中之一人對於第一審命其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倘其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為有理由,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被告之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24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以提起上訴之人與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間業經原審認定成立連帶債務關係為限。二、
經查,附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附帶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原審共同被告中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鹿公司)、周明志負連帶賠償責任,然經原審以「小俣悌二為公司負責人,依現代社會專業分工之常態,無法即時掌握現場狀況,不應令其負責」為由(原審卷第301頁),駁回附帶上訴人對附帶被上訴人之請求。是以,附帶被上訴人既未經原審認定應與中鹿公司或周明志負連帶賠償之責,依上開說明,中鹿公司、周明志、原審另名共同被告邱大利針對原審敗訴提起上訴部分,與附帶被上訴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
適用之餘地,則附帶被上訴人並未提起上訴,亦非視同上訴人,附帶上訴人對非
本件上訴人或視同上訴人之附帶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附帶上訴為不合法,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高御庭
法 官 蘇怡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