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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上字第 1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孫文縱  

上訴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管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11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伍仟陸佰肆拾捌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承保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11年4月24日16時39分許,因上訴人在駕照被註銷期間,無照駕駛系爭汽車於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2段路邊臨停起駛時,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且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逕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行駛,致碰撞訴外人姚玫伶(下逕以姓名稱之)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事故),導致姚玫伶受有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右眼眶骨骨折、右第五蹠骨骨折及前額撕裂傷之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經診斷出創傷性第五頸椎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伊已理賠姚玫伶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合計175萬5,268元(下稱系爭理賠金,含失能給付167萬元、膳食費用1萬9,620元、醫療費用2萬7,883元、交通費用1,765元、看護費用3萬6,000元),伊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75萬5,2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以系爭汽車向被上訴人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伊已給付保險費予上訴人,伊雖無照駕車,伊投保保險之目的即係為保障於發生意外損害事故時,相關之賠償責任由承保單位即被上訴人承擔,故被上訴人不能向伊求償,伊已與姚玫伶達成和解,需給付500萬元予姚玫伶,伊已無能力再給付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應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第9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立法目的,在於被保險人明知該禁止規範執意駕駛致肇事,無異於「自陷於風險」之行為,為維持保險契約最大善意原則,且避免濫用本保險而度控制危險,自應使負終局責任者負其應負之責任。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為政策性強制保險,故為保障受害人,規定保險人仍應給付保險金,同時賦予保險人向加害人求償之權利。惟求償範圍不得逾越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所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其本質上仍為行使保險代位權之性質,係基於受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移轉,並非獨立之求償權。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系爭汽車向被上訴人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嗣上訴人於遭註銷駕駛執照後,仍駕駛系爭汽車上路,因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且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逕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行駛,致發生系爭事故,而致姚玫伶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新北市警察局汐止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稽(原審卷第11至19、35至56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信為真實。則上訴人應對姚玫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給付系爭理賠金予姚玫伶,有台北富邦銀行台幣付款交易-詳細內容、被上訴人總公司電匯付款明細〈客戶聯〉可稽(本院卷第138至142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在其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即姚玫伶對被保險人即上訴人之請求權,且限於姚玫伶得向上訴人請求之範圍內。上訴人辯稱其為被保險人,繳納保險費而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不得向其求償云云,顯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相違,難認可採。
 ㈢至被上訴人主張其已給付姚玫伶系爭理賠金,其中失能給付(即勞動能力減損)167萬元、醫療費用2萬7,883元、交通費用1,765元、看護費用3萬6,000元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可知姚玫伶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日常生活功能無法自理,住院期間需24小時專人照顧,而姚玫伶於111年4月27日急診入院至同年6月20日出院;又於111年11月1日住院、111年11月28日出院再住院接受藥物及復健治療、於111年12月2日出院;復於111年12月30日住院、111年1月12日出院;再於112年1月27日住院、同年3月4日出院,確有專人24小時看護之必要,並由其親人看護(本院卷第152至160、174頁),且其上開住院期間需專人24小時看護之日數已超過30天,而被上訴人僅給付以每日1,200元計算30天之看護費用予姚玫伶,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依姚玫伶所受之系爭傷害及前揭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亦可知姚玫伶確已喪失部分勞動能力,於需專人24小時看護外,亦無法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就醫治療,故姚玫伶所受損害(即勞動能力減損)167萬元、醫療費用2萬7,883元、交通費用1,765元、看護費用3萬6,000元),與系爭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為必要費用之支出,姚玫伶自得向上訴人請求此部分損害賠償項目金額合計173萬5,648元,而被上訴人既已給付姚玫伶此部分項目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如前所述,則被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得代位姚玫伶向上訴人求償173萬5,648元。
 ㈣另被上訴人給付姚玫伶膳食費用1萬9,620元部分,因不論姚玫伶是否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及姚玫伶是否住院,姚玫伶每日仍需飲食,而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該膳食費用支出係因系爭事故致姚玫伶受系爭傷害而有需特別膳食之必要,故尚難認該膳食費用與系爭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姚玫伶對上訴人並無該膳食費用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代位姚玫伶向上訴人請求膳食費用1萬9,620元,屬無據。
 ㈤又上訴人雖抗辯其已與姚玫伶達成和解,已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作成和解筆錄,其願意賠償姚玫伶500萬元,採分期給付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附民上字第25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可佐(本院卷第178至179頁)。惟依系爭和解筆錄內容記載,上訴人願意賠償姚玫伶500萬元,並未記載該和解金額500萬元是否包含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之給付。然參以被上訴人係於111年11月25日、112年6月21日給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予姚玫伶,而姚玫伶對上訴人提起系爭和解筆錄之民事訴訟事件,則係於被上訴人已為上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給付後,始於113年3月13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500萬元,始為系爭和解筆錄之和解(本院卷第176至179頁);又上訴人亦自承其與姚玫伶為系爭和解筆錄和解時,並未提及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系爭和解筆錄沒有包含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等語(本院卷第125、127頁)。足認系爭和解筆錄之和解金額並不包含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額(即系爭理賠金)之給付至明。況上訴人與姚玫伶為系爭和解時,亦未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不受系爭和解筆錄之拘束。則被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姚玫伶向上訴人求償,自不受系爭和解筆錄之影響,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73萬5,6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辜漢忠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