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上字第 1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朱麗真律師
視同上訴人  蕭明豐  
被  上訴人  陳嘉上  
            吳世文  
            郡毅營造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有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倍齊律師
複  代理人  魏子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十分在本院第五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程序已於民國114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5月27日上午11時55分宣判,茲因視同上訴人蕭明豐未經合法一造辯論,應依首揭規定,命再開辯論,並指定於同年月22日下午3時10分在本院第五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蘇怡文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