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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上字第 1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85號
上  訴  人  望丘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信哲 



訴訟代理人  王玉楚律師
上訴 人  理想生活計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彥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5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11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8萬5,839元,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1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68頁),上訴人逾期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本院卷第92、100至108頁),依前揭規定,其上訴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林大為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佩